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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设立自治机关,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1984年,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自治权利及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做了系统的规定,为西藏人民充分行使自治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涉及立法、使用民族语言文字、人事管理、自然资源的管理和开发等诸多方面。1961年,西藏各地开始实行西藏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普选,翻身农奴和奴隶第一次获得了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积极行使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选举全国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2002年,在西藏的自治区、地(市)、县、乡(镇)四级换届选举中,全区有93.09%的选民参加了县级直接选举,有些地方选民参选率达到100%。在选举出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在自治区和地市两级达80%以上,在县、乡(镇)两级达90%以上。
西藏各族人民享有了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自195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藏委员会”成立以来,5任自治区政协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担任。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87.5%;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69.8%;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53.3%;在自治区政协常委和委员中占85%以上。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占77.97%,分别在三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干部总数中占69.82%和82.25%。
依照法律规定,大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担任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和自治区主席及各级自治机关的领导职务。一批西藏的藏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在中央国家机关中也有藏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先后有十四世达赖、十世班禅、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热地等藏族公民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目前,西藏有29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担任全国政协委员和常务委员,其中,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
根据宪法规定,西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省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既享有普通省级行政区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又享有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据统计,自1965年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230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婚姻、教育、语言文字、司法、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这些法规和条例具有鲜明的西藏地方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西藏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自治区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还可以根据授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如,1981年,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西藏少数民族历史婚俗等实际情况出发,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将《婚姻法》规定的男女法定婚龄分别降低两岁,并规定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西藏自治区将职工的周工作时间规定为35小时,比全国法定工作时间少5小时。
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假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这一决定从法律上保证了广大藏族人民享受绚丽多彩的传统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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